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編號待補正事項
一被告丙○○、乙○○、丁○○、戊○○之身份證字號、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甲○○○○○○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四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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