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99年3月17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及顱骨骨折等多處傷害,迄今均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對叫喚其姓名已無反應乙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周兆平 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自99年3月17日發生車禍後,致重度意識障礙、喪失語言溝通和行動能力,目前已無與外界從事有意義的溝通,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與植物人狀態接近。因此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此有該醫院99年10月7日基門醫盛字第99-18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女兒表示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對本件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彼此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發生車禍迄今,聲請人無怨無悔照顧,本件係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動機單純且必要,且聲請人其餘手足並無異議,評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有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監護暨輔助宣告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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