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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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呂萬泉

相對人 林永鐘

林晉安

林哲宇

林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核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期

   單據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113年12月19日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估價費

50,000元

114年4月30日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合  計 

52,6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呂萬泉

  15分之7

   24,570元

2

 林永鐘

 450分之80

   9,360元

3

 林晉安

 900分之80

   4,680元

4

 林哲宇

 900分之80

   4,680元

5

 林攸蘭

 450分之80

   9,360元

備註

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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