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
原告 邱月秀
被告 劉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至111年9月15日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迄今僅清償4萬5,000元,尚欠20萬5,00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5紙(本院卷第13至15頁)、兩造對話記錄(本院卷第47至67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