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調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292號

聲請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相對人福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皓賢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依兩造間簽訂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運費,而系爭協議第13條已約明:「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且兩造均為法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適用,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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