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告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共3年,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息2.68%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年息6.28%計算(目前是用年息8.02%),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約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總計積欠本金378,60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戶籍謄本、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