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正聰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告 朱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番社里民權路北興路橋西往東快車道方向(燈桿311592)前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方秀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9,092元(含工資64,909元及零件254,18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表示:我同意賠償,就我負全責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1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年9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54,18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5,3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4,183÷(5+1)≒42,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4,183-42,364)×1/5×(3+9/12)≒158,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4,183-158,864=95,319】。加計工資64,909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60,228元【計算式:95,319元+64,909元=160,228元】。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2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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