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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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展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展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6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告訴人 許珠鳳 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見到證人 許季筠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遂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向而故意擦撞證人許季筠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被告應係涉犯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許季筠,與該二人亦無仇隙,(見警卷第3頁),此與告訴人及證人許季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7頁),足見雙方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不認識,且亦未見雙方於筆錄中供稱曾於行車前後發生糾紛,故被告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因快車道道路前方施工,故偏離快車道靠右行駛,經過施工區域後要回到快車道時,始與證人許季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反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3至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果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駕車衝撞證人許季筠搭載告訴人之機車,則告訴人傷勢恐不僅於此。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應係涉犯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罪,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因告訴人未提出和解條件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849號被告周展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展德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進入機車優先車道,適有許季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許珠鳳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擦撞後致許珠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周展德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珠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珠鳳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許季筠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證人許季筠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689011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行,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