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聰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正園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143元(33,703元/㎡×1842.76㎡×《180/10800+75/30240》=1,189,143,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3號卷㈠第43頁、第6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