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債務人 陳美秀 代理人 吳榮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周侑增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同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於105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3,439元,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於106年3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5月23日下午3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惟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到場陳稱: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到場。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花旗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又以債務人之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
(二)遠東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三)中國信託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因罹患末期腎病變併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
病、心律不整,為極重度殘障,已經17年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皆賴身心障礙補助款新台幣(下同)4,700元及家人負擔,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7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74-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2-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41-43頁、45-46頁)查明屬實。是債務人主張其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款4,700元而無其他收入,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住所位在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依上開債務人之收入情形,堪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因此,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⒉本件債權人依其等陳述意見固以:債務人積欠如此龐大債
務之緣由,恐因過往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致,嗣後已知無能力清償債務,仍恣意消費借貸云云。經查,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債務人之債務均為信用卡消費,消費期間均在92年至93年間,有債權人遠東銀行債權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債權計算說明書、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陳報狀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債權人花旗銀行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債權額計算書等件(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62-67頁、第57-114頁、第120-122頁)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3年5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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