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楊進雄 相對人 楊蓮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萬發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蓮春辦理被繼承人 楊葉祝妹 遺產分割相關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蓮春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楊葉祝妹業於99年8月24日死亡。茲因聲請人、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楊葉祝妹之繼承人,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楊葉祝妹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但因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之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伊辦理被繼承人楊葉祝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監護人。關係人葉萬發(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舅。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葉萬發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楊葉祝妹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及所得清單、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楊葉祝妹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葉萬發係相對人之舅,非被繼承人楊葉祝妹之繼承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由葉萬發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楊葉祝妹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