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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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吉清與其配偶 劉鳳珠 (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95年間在南投縣○里鄉○○路○○○號經營「吉村香舖」,渠等於95年10月15日起由張吉清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經如附表編號2至22、27至29所示「實際參與會員」欄之人分別以該表「互助會員名單」欄所示之名義參與,期間至98年2月止,每月15日晚間7時在「吉村香舖」開標,底標1500元,並約定開標後5日內會員需至「吉村香舖」繳交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2萬元,即採內標方式。詎張吉清及劉鳳珠因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該互助會實際參與會員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2月15日開標日後之5日內,由張吉清或劉鳳珠向當
時為活會會員之如附表編號2至22、27至29「實際參與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月由其他會員以2900元之標息得標,致各該實際參與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次開標後5日內將活會會款持往「吉村香舖」交付張吉清或劉鳳珠,渠二人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共4104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x24=410400)。
㈡於96年4月15日開標日後之5日內,由張吉清或劉鳳珠向當
時為活會會員之如附表編號2至22、28、29「實際參與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月由其他會員以2300元之標息得標,致各該實際參與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次開標後5日內將活會會款持往「吉村香舖」交付張吉清或劉鳳珠,渠二人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共4071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x23=407100)。
㈢於96年5月15日開標日後之5日內,由張吉清或劉鳳珠向當
時為活會會員之如附表編號2至22、28、29「實際參與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月由其他會員以2700元之標息得標,致各該實際參與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次開標後5日內將活會會款持往「吉村香舖」交付張吉清或劉鳳珠,渠二人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共3979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x23=397900)。
㈣於96年6月15日開標日後之5日內,由張吉清或劉鳳珠向當
時為活會會員之如附表編號2至22、28、29「實際參與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月由其他會員以3200元之標息得標,致各該實際參與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次開標後5日內將活會會款持往「吉村香舖」交付張吉清或劉鳳珠,渠二人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共3864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x23=386400)。
㈤於96年9月15日開標日後之5日內,由張吉清或劉鳳珠向當
時為活會會員之如附表編號2至13、15至22、28、29「實際參與會員」欄所示之人虛偽陳報當月由其他會員以3300元之標息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次開標後5日內將活會會款持往「吉村香舖」交付張吉清或劉鳳珠,渠二人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共367400元(計算方式:
﹝0000000000﹞x22=367400)。
㈥嗣因 張儷馨 (即 張芷菁 )發覺有異,詢問其他會員後得知張
吉清及劉鳳珠有上揭冒標行為,張吉清隨即於96年12月間召集會員表示該互助會自當月起終止,而知上情。
二、案經張儷馨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張吉清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上揭互助會係伊擔任會首,各名義會員及實際參與會員如附表所示,且歷次得標會員係如偵緝字卷第72頁互助會員名單影本上記載之金額及日期所示,每月互助會開標後有收取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5次開標前分別有取得各該會員同意,由伊借用渠等名義投標云云,於最後審理時改口辯稱:伊都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共犯劉鳳珠召集上揭互助會,名義會員與實際參
與會員如附表所示,且上述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各次開標後,經被告或劉鳳珠告知已有他人得標後,即在開標後5日內,將該次應繳納之會款持往「吉村香舖」交付被告或劉鳳珠,而依偵緝字第72頁之互助會員名單影本上所載,96年
2月15日係由「 宋美玉 」得標,96年4月15日係由「 毛進益 」得標,96年5月15日係由「 陳美 均」得標,96年6月15日係由「 黃秀梅 」得標,96年9月15日係由「 賴宜君 」得標,然而上述5次開標時,被害人 林玉蘭 (會員名義為宋美玉、毛進益、黃秀梅)、被害人張儷馨(會員名義為 陳美均 )、 陳秀香 (會員名義為賴宜君)均未曾以該等名義或同意被告或劉鳳珠以該等名義投標,亦無其他活會會員投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李月珠 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被害人 陳崑忠 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被害人鐘 邱桂花 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林玉蘭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193頁至第207頁)、被害人宋美玉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張儷馨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70頁至第80頁)、被害人 葉郁芬 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5頁)、被害人 黃麗玉 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二第56至第60頁)、被害人 李綉嬌 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89頁)、被害人 邱碧雪 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被害人陳秀香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9頁)、被害人 史春蘭 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2頁)、被害人 潘麗菊 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3頁)指訴歷歷,並有互助會員名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72頁)。衡以上揭被害人既參與被告與劉鳳珠召集之該互助會,本對於被告及劉鳳珠有相當之信任,應無何宿怨,其等自無設詞誣攀被告及劉鳳珠之理,且上述被害人均經具結作證,更無甘冒誣陷被告與劉鳳珠而致己身將來可能被訴以偽證罪責之風險,其等所證應屬真實可信。是以被告及劉鳳珠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開標日後,確有佯稱已有他人以前揭金額之標息得標,而收取該次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
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各次得標之會員及標息係如偵緝字卷第72頁互助會員名單影本上之記載,其係扣除標息後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等語(參見訴字卷一第15頁),則依該互助會員名單影本所載,96年
2月15日係會員「宋美玉」以2900元之標息得標,96年4月15日係會員「毛進益」以2300元之標息得標,96年5月15日係「陳美均」以2700元之標息得標,96年6月15日係「黃秀梅」以3200元之標息得標,96年9月15日係「賴宜君」以3300元之標息得標,則被告及劉鳳珠在上述5次開標日後,即係向當期各該活會會員告知該等標息,而分別收取扣除開標息後之會款,應可認定;再被告坦認附表編號23會員「 許淑芬 」、編號24會員「 李月嬌 」、編號25會員「 劉玉英 」(此
3名會員是否屬被告虛列而構成詐欺罪,另如下無罪部分所論述)、編號26會員「 張宥楷 」,實際會員均為自己等語(參見偵緝字卷第6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另供稱:被我借用名義的人,還是繳活會的會款等語(參見訴字卷一第15頁),此與李月珠、黃麗玉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訴字卷一第52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又附表編號14會員葉郁芬,係於96年8月15日以標息3500元得標,編號27會員「 文秀 」(實際會員為史春蘭),則係於96年3月1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此經葉郁芬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5頁)、史春蘭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2頁)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員名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72頁)。是以被告及劉鳳珠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方式為:
⑴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96年2月15日以2900元標息開標該次
,係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22、27至29所示24會會員所繳納之每會17100元會款(附表編號23至26實際會員均為被告,故均不計入),合計410400元。
⑵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於96年4月15日以2300元標息開標該次
,係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22、28、29所示23會會員所繳納之每會17700元會款(附表編號23至26實際會員均為被告,附表編號27會業於96年3月15日得標而為死會,故均不計入),合計407100元。
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於96年5月15日以2700元標息開標該次
,係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22、28、29所示23名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每會17300元會款(附表編號23至26實際會員均為被告,附表編號27會業於96年3月15日得標而為死會,故均不計入),合計397900元。
⑷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於96年6月15日以3200元標息開標該次
,係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22、28、29所示23名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每會16800元會款(附表編號23至26實際會員均為被告,附表編號27會業於96年3月15日得標而為死會,故均不計入),合計386400元。
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於96年9月15日以3300元標息開標該次
,係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13、15至22、28、29所示22名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每會16700元會款(附表編號23至26實際會員均為被告,附表編號27會業於96年3月15日得標而為死會,編號14會則於96年8月15日得標而為死會,故均不計入),合計367400元。
㈣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互助會之召集及
參與之會員、歷次開標之情形(得標之會員及金額)、會款之收取、迄於96年12月間該互助會結束,係由被告出面與活會會員協商,並開立支票與活會會員作為賠償,其後有部分支票有兌現,有部分支票沒有兌現等情,均陳述詳盡(參見偵緝字卷第1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242頁至第244頁、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於該互助會存續期間,確有實際參與處理互助會事務,此亦經上述實際參與會員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一致,是其於最後審理時所改口稱:我不清楚,到底有無收會錢,我都不清楚云云,顯係圖脫免罪責所為,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無證據可憑,委無理由,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吉清所為,係犯5次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劉鳳珠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先後5次虛偽陳報當月有人得標,而向當月活會會員
之實際參與會員者收取會款,各次分別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詐欺對象僅有23會、犯罪事
實欄㈢、㈣部分詐欺對象各僅有21會、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詐欺對象僅有20會,惟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該4部分詐欺對象分別有24會、23會、23會、22會,然此超出起訴書認定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以101年3月16日補充理由暨追加起訴書陳明(附在易字卷內);至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經檢察官以上揭補充理由暨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會首操控互助會事務進行之機會,偽
稱有人投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破壞互助會之信任關係,且每次詐得之財物達3、40萬元之多,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約定每個活會會員賠償28萬元,惟僅被害人 鐘邱桂花 部分全部清償完畢,被害人林玉蘭部分僅給付30餘萬元(尚餘70餘萬元)、被害人張儷馨部分僅給付48萬元(尚餘48萬元)、被害人邱碧雪部分僅給付28萬元(尚餘28萬元)、被害人李綉嬌部分則與被害人潘麗菊清算後被告尚應給付8萬元,其餘活會會員則均未獲賠償,業經鐘邱桂花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4頁)、林玉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參見偵緝字第90頁至第91頁、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張儷馨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李綉嬌於審理時(參見偵緝字卷第89頁)、邱碧雪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二第25頁)、被害人李月珠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參見偵緝字卷第53頁、訴字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陳秀香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被害人陳崑忠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二第53頁)、被害人黃麗玉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二第58頁)、被害人宋美玉於偵查中(參見訴緝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害人潘麗菊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3頁)證述無訛,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張吉清及同案共犯劉鳳珠明知互助會會員數足以影響會員參與互助會之意願,且如附表編號23至24之「許淑芬」、「李月嬌」、「劉玉英」並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亦未授權他人以渠等名義參加,竟虛列上開
3人為互助會會員而載入互助會簿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5日、96年1月15日、96年7月15日,冒用「許淑芬」、「李月嬌」、「劉玉英」及「賴宜君」之名義分別以2200元、2200元、2700元、3300元之標息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致先後如數交付會款合計分別為427200元、427200元、415200元(起訴書原認分別為「409400元」、「409400元」、「397900元」,而經檢察官以101年3月16日補充理由暨追加起訴書更正)、350700元與被告及劉鳳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該互助會會員之證述、互助會會單影本及被告自承其當時已週轉不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確實有許淑芬、李月嬌、劉玉英這三個人,她們現在已經搬走了,至於96年7月15日開標該次我有取得該會員同意讓我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5日、96年1月15日,
,以許淑芬、李月嬌、劉玉英名義得標,標息分別為2200元、2200元、2700元,並由張吉清及劉鳳珠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月珠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被害人陳崑忠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被害人鐘邱桂花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害人林玉蘭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193頁至第207頁)、被害人宋美玉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害人張儷馨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70頁至第80頁)、被害人葉郁芬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5頁)、被害人黃麗玉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二第56至第60頁)、被害人李綉嬌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89頁)、被害人邱碧雪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被害人陳秀香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9頁)、被害人史春蘭於審理時(參見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2頁)、被害人潘麗菊於偵查中(參見偵緝字卷第93頁)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互助會員名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可參。況該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亦有不甚熟識,或者只知其人、不知其名之情形,此由陳崑忠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會員宋美玉、林玉蘭、黃麗玉、邱碧雪、葉郁芬等人,我只知道 阿香 及小二家,其他會員我認識的不多等語(參見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林玉蘭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許淑芬、劉玉英、也不知道李月嬌,也有可能是我知道人,但是不知道名字等語(參見訴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葉郁芬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會員 賴春財 即陳秀香、 阿花 (按即鐘邱桂花)、陳崑忠、林玉蘭、張儷馨、李綉嬌、邱碧雪、潘麗菊等人,其他許淑芬、李月嬌、劉玉英、史春蘭、文秀、 陳美君 等人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訴字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黃麗玉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很清楚其他會員為何人等語(參見訴字卷二第59頁);邱碧雪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會員阿花(按即鐘邱桂花)、張儷馨、葉郁芬、黃麗玉、小二家、賴春財、賴宜君、 賴宏彥 ,許淑芬這個名字很熟,但是我不確定是誰,我不知道李月嬌,有時有人會借用名字,是為了不讓別人知道,這在鄉下地方因為要存私房錢所致,如果繳會錢都正常,我們不會懷疑那麼多(參見訴字卷二第26頁);史春蘭於審理時證稱:會員中我只認識黃麗玉、小二家、潘麗菊,其他可能知道人,不知道名字等語(參見訴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可證,且在無他人出面指證被告有以許淑芬、李月嬌、劉玉英名義冒標,則許淑芬、李月嬌、劉玉英是否為被告所虛列或有冒標情事,尚有疑義,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其人,然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空言否認,而遽認此等犯罪事實。
㈢又雖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
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且臺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因此,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然而實際上互助會多有以他人名義參加,或者會員中有人因故退會,而轉由其他人承接,甚至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之情事,此由該互助會會員名義為毛進益、宋美玉、黃秀梅、 黃世政 之4會實際參與人為林玉蘭,會員張儷馨實際上有名義為張儷馨、 陳美樺陳俊宏 、陳美均之4會,會員名義為賴春財、賴宜君、賴宏彥之3會實際參與人為陳秀香,會員名義為「文秀」者轉為史春蘭承接,會員名義為陳美君者轉為潘麗菊承接(已詳如前述),而可見一斑,況陳秀香、邱碧雪於審理時亦均證稱這種情形在互助會中是很常見的等語(參見訴字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訴字卷二第26頁),且由上㈡部分所述,並非所有會員都知悉該互助會中有部分會員也是一人參與多會之情形,是以自不得單以多數會員均為同一人,且因而得標取得會款即直接解讀即有何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得財之情事。
㈣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有於96年7月15日,冒用賴宜君之名義,以3300元之標息得標,因而詐得會款350700元部分:
⑴雖賴春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3會,即我的名義及賴宜君
、賴宏彥,都是活會,會款繳納到96年12月15日停會前,賴宜君部分於96年7月15日被以3300元冒標等語(參見偵緝字卷第53頁);然賴春財之配偶陳秀香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參加3會,是以賴春財、賴宜君及賴宏彥名義參加的,都是活會,這些事實都是我在處理,賴春財比較不瞭解,互助會員名單上賴宜君名字旁記載「96年9月、3300」不是我投標的,是被告冒標的等語(參見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二人證述顯有出入。
⑵而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認:偵緝卷第72頁互助
會員名單上面所寫的金額、日期,就是歷次我以他人名義標會的紀錄等語(參見訴字卷一第15頁、第242頁),而該互助會員名單上僅編號21會員「賴宜君」名字旁,記載有「3300」、「96.9.15」,至於編號2會員「李月珠」名字旁,記載有「7/15」、「3300」(見偵緝字卷第72頁),且李月珠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將我的名字那一會先給劉鳳珠標等語(參見訴字卷一第51頁)。由上可知,96年7月15日開標該次,應係經李月珠同意後而由被告以其名義投標,至於賴宜君部分,則係於96年9月15日遭冒標(業經判決如上),故賴春財於偵查中所證尚有誤會,自應以被告之供述及陳秀香、李月珠之證述,及卷附之互助會員名單影本所載為據。由上可知,96年7月15日雖係被告以「李月珠」名義得標,然而係經李月珠同意所為,並非如起訴書所認有何冒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互助會員│實際參與│備註│││名單│會員││├──┼─────┼─────┼───────────────┤│1│張吉清│張吉清│會首│├──┼─────┼─────┼───────────────┤│2│李月珠│李月珠│同意劉鳳珠於96年7月15日以其名│││││義以3300元得標,仍屬活會│├──┼─────┼─────┼───────────────┤│3│陳崑忠│陳崑忠││├──┼─────┼─────┼───────────────┤│4│陳崑忠│陳崑忠││├──┼─────┼─────┼───────────────┤│5│阿花│鐘邱桂花││├──┼─────┼─────┼───────────────┤│6│阿花│鐘邱桂花││├──┼─────┼─────┼───────────────┤│7│毛進益│林玉蘭││├──┼─────┼─────┼───────────────┤│8│宋美玉│林玉蘭││├──┼─────┼─────┼───────────────┤│9│黃秀梅│林玉蘭││├──┼─────┼─────┼───────────────┤│10│黃世政│林玉蘭││├──┼─────┼─────┼───────────────┤│11│張芷菁│張儷馨(即│││││張芷菁)││├──┼─────┼─────┼───────────────┤│12│陳美樺│張儷馨(即│││││張芷菁)││├──┼─────┼─────┼───────────────┤│13│陳俊宏│張儷馨(即│││││張芷菁)││├──┼─────┼─────┼───────────────┤│14│葉郁芬│葉郁芬│96年8月15日以3500元得標│├──┼─────┼─────┼───────────────┤│15│葉郁芬│葉郁芬││├──┼─────┼─────┼───────────────┤│16│黃麗玉│黃麗玉│同意張吉清於96年10月15日以其│││││名義以3600元得標,仍屬活會│├──┼─────┼─────┼───────────────┤│17│小二家│李綉嬌││├──┼─────┼─────┼───────────────┤│18│邱碧雪│邱碧雪││├──┼─────┼─────┼───────────────┤│19│邱碧雪│邱碧雪││├──┼─────┼─────┼───────────────┤│20│賴春財│陳秀香││├──┼─────┼─────┼───────────────┤│21│賴宜君│陳秀香││├──┼─────┼─────┼───────────────┤│22│賴宏彥│陳秀香││├──┼─────┼─────┼───────────────┤│23│許淑芬│張吉清││├──┼─────┼─────┼───────────────┤│24│李月嬌│張吉清││├──┼─────┼─────┼───────────────┤│25│劉玉英│張吉清││├──┼─────┼─────┼───────────────┤│26│張宥楷│張吉清││├──┼─────┼─────┼───────────────┤│27│文秀│史春蘭│1.96年3月15日以3200元得標│││││2.史春蘭係於得標前某期承接「文│││││秀」之會員資格│├──┼─────┼─────┼───────────────┤│28│陳美君│潘麗菊│1.96年11月15日以張宥楷名義以│││││4000元得標│││││2.潘麗菊係於得標前某期承接陳美│││││君之會員資格│├──┼─────┼─────┼───────────────┤│29│陳美均│張儷馨(即│││││張芷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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