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佳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李佳彰於102年4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日榮機車行內,因細故與 張瑋軒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店內之椅子毆打張瑋軒之頭部,致張瑋軒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4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至8頁)。
㈤、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1頁)。
㈥、扣案之椅子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詐欺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隨即持扣案之椅子毆打告訴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事後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偵卷第17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椅子1張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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