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7月19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151元,惟前開金額因聲請人服務之公司自97年2月起要求門市人要將每月之休假天數8天休完,因原係排休制,未休完之假,可換成獎金,此係聲請人薪資之一部分,是以,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得聲請更生云云。惟查,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擔任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職員,96年度薪資所得為537,83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4,820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所示,聲請人迄至97年4月14日仍依約按月繳納協商約定每月償還之款項23,151元,並無違約。且依內政部全球資訊網臺北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依聲請人96年度之每月薪資收入44,820元,或聲請人自承97年2月5日至97年3月5日每月薪資收入37,677元,扣除14,152元,仍可支付按月繳納協商約定每月償還之款項23,151元,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以因聲請人服務之公司自97年2月起要求門市人要將每月之休假天數8天休完,因原係排休制,未休完之假,可換成獎金,此係聲請人薪資之一部分,是以,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聲請更生云云,未能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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