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5月,而於9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1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供己騎用,而於同年月27日10時30分許,甲○○騎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忠順街口時為警臨檢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渠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程程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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