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31號聲請人甲00000000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合約期間,經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於95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24日派員訪查聲請人之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聲請人有收集員工健保卡多刷保險對象IC卡就診次數,再記載不實病歷向相對人申報渠等之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相對人爰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規定,於95年12月19日以健保醫字第0950060575號函,處聲請人停止特約3個月,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於停止特約期間,聲請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複核,未獲變更,惟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96年9月14日以(96)權字1888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聲請人對駁回部分猶未甘服,遂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49722號訴願決定駁回;於駁回後,相對人以97年1月7日健保醫字第0960037139號函通知聲請人,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停止特約;聲請人請求暫緩執行,遭相對人拒絕,遂提起行政訴訟,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行政法院以97年2月15日97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停止特約3個月之處分,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且相關刑事部分,目前亦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此相對人所認聲請人違約情事,均尚未確定,倘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認聲請人並無違約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或撤銷原處分,該停止特約3個月之處分,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2年1月2日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3條之約定,相對人亦可命聲請人提供足額擔保後,准予暫緩執行,故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若執行停止特約3個月之原處分,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失云云;惟依客觀情形而言,執行停止特約之處分,若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