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年底某日下午一時許至三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高速公路橋下,見 莊國欽 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牌螺絲鬆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轉動螺絲卸下該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超速照相取締,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其駕駛前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二頁),並有採證相片、車牌號碼00—一三五一號、MI—九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為逃避超速照相取締,竟竊取他人車牌,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