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75號原告鳳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蘇燕貞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以「超氧H2O純水及圖Water水分子純淨組合(彩)」商標(聲明其圖樣中之「H2O純水Water水分子純淨組合」不在專用之內,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包裝飲用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統一UNI-PRESIDENTH2OWater純水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及第0000000號「統一H2OWater純水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包裝飲用水等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96年8月28日以商標核駁第30209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第000000000號「超氧H2O純水及圖Water水分子純淨組合(彩)」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對於判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即被告訂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自93年5月1日起實施,作為案件審查之參考依據,該基準內容略有:
⑴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相關消費者
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時應予以禁止,是以混淆誤認的判斷,可謂是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最核心的課題。⑵判斷「混淆誤認之虞」,除了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以外,尚
有其他因素作為輔助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而這些輔助因素可能增加或減弱混淆誤認之程度,各項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⑶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8項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項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⑴水是地球上最大宗之物質,地球表面有79%的水,水養育萬
物,一切生物有生命跡象,均靠水與陽光溫養維生。而水的化學式即為H2O,表示水分子是由兩個氫和一個氧結合而成,此乃人盡皆知之事實,亦有yahoo奇摩搜尋網頁可稽。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超氧」、「純水」、「水分子純淨組合」以及化學式「H2O」與外文「Water」,搭配些許氣泡與波光粼粼狀似藍色山丘之背景圖所組成,由於圖樣上之「H2O、純水、Water、水分子純淨組合」均已因不具商標識別性與具有說明性而聲明不專用,因此,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所能引人注目且憑藉為記憶區辨之主要部分為「超氧」2字,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為中文「統一」、「純水」及化學式「H2O」與外文「Water」置於白色背景上面,並在其上施以3團大小不一的藍色圓點煙霧,最下方飾以七彩顏色的線條所組成,其圖樣上予人有品牌感知之主要部分為「統一」與「UNI-PRESIDENT及鴿子圖」,其餘均為裝飾圖案與商品說明文字。
⑵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同包含「H2O」、「純
水」、「Water」等文字,惟「H2O」為水之化學式、「純水」、「Water」皆指稱相同物質即「水」,而屬商品名稱之說明性文字,均不具識別性,無法使人據以與他人相區別,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採用之藍色背景,乃同業在包裝飲用水商品上所慣常使用,消費者同樣亦無法據以與他人相區別,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提供表彰商品來源之區別功能之部分僅有「超氧」與「統一」、「UNI-PRESIDENT及鴿子圖」,該部分完全不相同,更清楚表彰商品之不同來源,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指商標近似之部分實為同業所常見之商
品說明文字與標貼型態,均不足作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
①包裝飲用水、礦泉水等商品上「純水」、「H2O」、「Water
」因係商品之說明文字,故使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方為合法妥適,此由據以核駁商標本身有對該等文字部分聲明不專用之事實即可印證。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已對該等文字部分聲明不專用,其主觀上顯然未將該部分視為其商標權範圍,亦即不欲以該等文字部分排除他人申請商標註冊,而系爭商標圖樣上相關之說明文字部分亦已聲明不專用,實無侵害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之情事,至為明顯。
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包含了同業所慣常使用之設
色型態(藍色底或搭配有氣泡或山脈圖式),由於同業間幾乎都以此種型態作為標貼行銷商品,消費者對市面上充斥之相關商品均以此種標貼標示之情形習以為常,而視為表彰包裝飲用水商品,不會據為識別標識,任何同業亦不能獨攬該些習用設計,甚至排除他人申請註冊。觀諸原告先前所檢附之包裝飲用水同業使用之商品標貼即可證明被告所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使用之態樣(即藍色底色等型態)在包裝飲用水商品上乃同業所共用之標貼型態,不得由某一廠商獨攬專用,亦即不得以該部分作為判斷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依據。
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包含許多同業應共用之部分,
排除該等部分剩餘之可供消費者記憶區辨之主要部分實不構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同樣包含不具識別性或具有說明性之文字與背景圖,然仍包含有可供消費者記憶區辨之明顯特徵(系爭商標之「超氧」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統一」、「UNI-PRESIDENT及鴿子圖」),此些特徵正為其主要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超氧」因為第三人「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商標,原告已取得其同意始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足見原告乃出自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則顯著標示其商標權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實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為不同之商品來源,並不構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此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H2O純水」、「Water」、「水分子純淨組合」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⒉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再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審查基準5.2及5.2.12參照)。系爭商標圖樣係以藍色系做為圖底,在圖底之上層由上而下依序排列著橫書之「超氧」、「H2O純水」、「Water」及「水分子純淨組合」等文字所組成,而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及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均係以藍色為基底,由上而下依序排列著橫書之「統一」、「H2OWater」及「純水」等文字所組成相較,系爭商標之「H2O」、「純水」、「Water」、「水分子純淨組合」固經原告於申請時即聲明不在專用之內,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各自之圖案設計中均可見有相同之中文「純水」、外文「H2O」「Water」及予人寓目印象深藍色與灰色字體上下排列等彼此交錯互置,二者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有致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包裝飲用水、礦泉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稱藍色底或搭配有氣泡或山脈圖式為同業所慣常使用
之設色型態,不得由某一廠商獨攬專用一節,經查依所送資料,以藍色底或搭配有氣泡或山脈圖式設計為商標圖樣所在都有,且各家設計方式均不同,足使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而具差異性,惟以中文「純水」、外文「H2O」、「Water」及予人寓目印象深藍色與灰色字體上下排列及以公司特取部分以較小字體置左上方等設計者並不多見,是以原告整體以如出一轍之設計為商標圖樣,僅為些微之差異,於實際使用時仍有使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聲明「H2O純水」、「Water」、「水分子純淨組合」不專用及取得第三者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超氧」商標併存同意書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王美花雖於97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查,原告係於97年1月18日提起訴訟,然被告之代表人於96年12月3日已變更為王美花,是以本件尚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務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前於95年12月5日以「超氧H2O純水及圖Water水分子純淨組合(彩)」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包裝飲用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包裝飲用水等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96年8月28日以商標核駁第30209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故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經核系爭商標圖樣中之「H2O」、「純水」、「Water」均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核准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系爭商標圖樣係以淡藍色做為圖底,在圖底於左上角以較小字體橫書「超氧」二字,且該二字置於「H2」正上方,其次由上而下依序為「H2O純水」、「Water」及「水分子純淨組合」等橫書文字,且「H2O純水」係以深藍色粗體字呈現,下方「Water」則係以淺灰色字體呈現,而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及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則均係以三個淡藍色大水泡為圖底,在圖底左上角以以較小字體橫書「統一」二字,且該二字亦係置於「H2」正上方,其次由上而下依序為「H2OWater」及「純水」等橫書文字,且「H2O
Water」亦係以深藍色粗體字呈現,最下方「純水」則係以淺灰色字體呈現,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文字大小、顏色及排列方式所構成之整體圖樣設計,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有致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原告雖主張「H2O」、「純水」、「Water」均係商品說明文
字,據以核駁商標之「H2O」、「純水」、「Water」於申請時即聲明不在專用之內,而系爭商標之「H2O」、「純水」、「Water」、「水分子純淨組合」於申請時亦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故僅得以據以核駁商標之「統一」、「UNI-PRESIDENT及鴿子圖」與系爭商標之「超氧」予以比對,而二者間顯有差異,故商標應非近似等語。惟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H2O」、「純水」、「Water」等文字,確係其所指定之商品即飲用水之商品說明文字,並經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是以第三人倘係以「H2O」、「純水」、「Water」等文字單純作為商品說明文字,自非為據以核駁商標之排他效力所及,然系爭商標使用「H2O」、「純水」、「Water」等文字於其商標圖樣中,並非單純作為包裝飲用水商品之說明文字,原告係將上開文字依其大小、上下位置、字體及顏色作一排列組合設計後,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正中央,並占系爭商標圖樣三分之二以上之圖面,其中除「純水」與「Water」之位置互換外,其文字排列設計方式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構圖極為相似,而據以核駁商標之「統一」與系爭商標之「超氧」均係較小字體標示於左上角之「H2」上方,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縱施以普通之注意,亦難僅憑上開些微差異,而識別二商品係來自不同來源,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包裝飲用水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礦泉水、水(飲料)」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本件經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似之程度,及其指定使用者惟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包裝飲用水、礦泉水」等商品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極有可能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商標自不得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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