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9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97年1月30日府訴字第0977006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97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迄今已逾補正期間猶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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