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正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7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849號裁定係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11月28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參,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