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0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係「東亞運輸倉儲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30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控制車輛不偏離車道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天候為雨且外側車道有坑洞,惟標線清晰、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竟疏未注意而失控偏離車道行駛,致上揭車輛撞擊內側車道護欄並使護欄倒入對向車道,使對向由告訴人丙○○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倒下之護欄,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腳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訴訟繫屬中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