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5執聲989號、94年度執他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前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被告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見偵查卷第一至五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調取全案刑事卷宗核閱後,係向一般民眾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再轉賣詐欺集團牟利(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一頁),該犯罪所造成損害難為不重大,且兩案犯罪時間極為接近,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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