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83、753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77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吸管、剪刀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肆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吸管、剪刀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肆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7月
6日以8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月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93號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年4月2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33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1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進而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7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 龔啟育 在高雄市○○區○○街○○號藍語網咖為警盤查,而查悉龔啟育涉嫌持有毒品,進而經乙○○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又於96年7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吸管1支(將海洛因舀入針筒)、剪刀1支(剪碎海洛因以便施用)(以上物品均殘留海洛因成分),以及其所有預供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4支、夾鏈袋1包(便於將海洛因與水溶合進而注射)等物。
二、案經:(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第1次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次所採尿液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A00000000)暨各該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所扣得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吸管及剪刀各1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針筒5支中有1支殘留海洛因成分,其他4支則無,夾鏈袋1包亦無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憑(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有明顯之區隔,應屬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究範圍(本件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開庭時補充修正說明在案)。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吸管、剪刀各1支(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毒品應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無海洛因成分之針筒4支、夾鏈袋1包(送驗結果已如前述),為被告所有預供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亦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第2次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其施用毒品有關,是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