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柒點零壹叁公克、驗後淨重柒點零壹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柒點零壹叁公克、驗後淨重柒點零壹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號瑞谷大飯店20
1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7日22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飯店內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其與友人 鄭詩耀 ,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013公克、驗後淨重7.011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留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詩耀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96年7月7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7.013公克,驗後淨重7.
0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9日報告編號9610-68、9610-69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1紙、查獲照片2幀可佐。又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6年7月8日凌晨0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又於95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駁回上訴,於96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於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於短期內施用毒品,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7.013公克、驗後淨重7.
01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亦殘留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