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

114年度聲字第24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王力行(原名王年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70、58805號、114年度偵字第1631、3773、4170、5261、9139、10060、13528、177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43、20950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力行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為分工縝密之大規模詐欺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次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鉅,可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施行詐術,被告在其中擔任重要角色,所涉犯罪情節較嚴重,又有相關人員尚未到案,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犯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車手從事詐欺取財工作,為集團核心人物,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指示本案車手提領遭詐款項後,由被告支配使用前開款項,被告復指示本案其他共犯製作假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且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已有25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由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主持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詳如刑事聲請狀(如附件),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自認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 陳子文 」,並自稱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係遭他人詐騙而受牽連等語、被告另案交保後未為本案犯行、被告因籌措訴訟費用而家計陷入困難、被告之女友罹患憂鬱症,希望具保以工作賺錢養家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本案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聲請傳喚證人等語,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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