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佑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八德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少年周○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情形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周○安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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