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正元於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來臺中市。嗣於113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劉正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違規停車佔用車道;經警盤查,發現劉正元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提起公訴),員警徵得劉正元之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4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44ng/mL),高於行政院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五類愷他命代謝物之愷他命確認判定濃度為100ng/mL以上,及去甲基愷他命確認判定濃度為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正元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4A070070)。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4A070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的前案紀錄,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之愷他命之濃度為446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644ng/mL,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行政院公告的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駕駛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種類及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