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請人 何太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韻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楊韻甄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其中1,00,000元、500,000元分別已屆民國113年7月16日、民國113年9月13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神岡區

前寮

259

781.68

5分之1

2

臺中

神岡區

前寮

259-1

49.32

5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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