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請人 何太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韻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楊韻甄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其中1,00,000元、500,000元分別已屆民國113年7月16日、民國113年9月13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神岡區
前寮
259
781.68
5分之1
2
臺中
神岡區
前寮
259-1
49.32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