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昭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警用車係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車輛,車上之壓克力板為用以分隔警員與犯罪嫌疑人或應受保護管束之人,防止遭犯罪嫌疑人或應受保護管束之人自後方藉機攻擊警察之用,自屬保護警察值勤時人身安全設備之一部,係公務員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查被告因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經警員逮捕後於解送過程中,徒手破壞該車內隔離前後排之壓克力板,致壓克力板損壞不堪使用,自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碰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又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依法逮捕後破壞警用車內之壓克力板,藐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受損公物(見偵卷第24頁)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王昭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5樓

             之3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鵬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50毫升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斜對面,因不勝酒力,撞擊 林歆慈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王昭鵬帶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內,王昭鵬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該車內隔離前後排之壓克力板,導致壓克力板損壞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歆慈、 林景曄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4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昭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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