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恭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恭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及第8列所載「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復將同欄第3至4列所載「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予以刪除,又將同欄第9列及第10列所載「共同」、「3人以上」予以刪除,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恭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並將同欄所載「及一般洗錢」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新臺幣3,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劉恭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恭程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中華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如數價金。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 龔美麗 表弟,以本案門號及另支0000000000號門號,去電向龔美麗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龔美麗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欺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龔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恭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龔美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販售本案門號獲取之報酬35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