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禧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禧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禧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應給付告訴人 林昌翰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4月1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遞狀稱受刑人僅給付2萬元,即未再為給付,與原應履行給付之9萬元相差甚遠,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訪查結果,受刑人仍實際居住在苗栗縣○○市○○路000號8樓807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6月7日份警偵字第11400147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昌翰15萬元。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於113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有前引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受刑人於113年4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支付損害賠償,業據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資證明;另經本院向受刑人之居所送達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6日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且其當時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㈣綜上,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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