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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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靜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 簡俊麟 (業經原審為有罪科刑判決確定)明知被害人即其女兒簡○昀(民國91年9月生,本案時間尚為少年,現已成年,下稱簡○昀)未同意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欄位」,偽簽簡○昀之署名2次後,將該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被告翁靜怡(時任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下稱被告)辦理投保。嗣簡俊麟告知被告前揭偽簽之事後,被告要求簡俊麟更改簡○昀之簽名,被告、簡俊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統一超商,由被告指示簡俊麟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及欄位」,偽簽簡○昀之署名1次後,將該文書交由被告、被告再轉交不知情之 謝宜玲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變更契約事宜,足生損害於簡○昀。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昀於偵查中之證述、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契約變更文件、南山人壽公司函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簡俊麟告知前揭偽簽之事後,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與簡俊麟,並將簡俊麟交回之該文書轉交謝宜玲辦理變更契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之文書上所標明「舊:簡○昀」,只是事實表彰跟陳述,該文書只是要表徵簽名樣式之更正而已,沒有偽造之問題,不會對南山人壽稽核簽名真實性有損害;附表編號3之文書是為補正簡俊麟前揭偽簽之錯誤,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圖,伊只是為了讓簡○昀親自簽名,才為本案行為,並不是要偽造文書,伊沒有犯罪意思,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簡俊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及欄位」,舊式欄位是我簽名,而新式欄位是簡○昀本人簽的,補正不就是舊式的再更正成新式的,舊式本來是我簽的,我就要再簽一次,才去變更成正式由簡○昀簽的,是被告告訴我要在舊式欄位中簽名,補正不就是要簽在舊式,因為我給人家(按即簡○昀)偽簽了,當然事後要補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至65頁),而證人簡○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他字卷第20頁及第21頁左邊(按即上開新式欄位)是我簽的,我是在晚上的時候,在家裡客廳簽的,是簡俊麟下班回來拿給我簽的,我簽名完簡俊麟就拿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93、98至99頁),核與被告供稱:上開舊式欄位是簡俊麟簽的,新式欄位才是簡○昀簽的;契約變更文件是要求簡俊麟要簽變更前的簽名欄,簡○昀要簽變更後的簽名欄;我只是想說把簡俊麟幫簡○昀簽名的部分更正而已,我只是好意把它改正過來,像這種情形都是用契約變更的方式來做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原審審訴卷第117頁,原審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8頁)相符,並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變更文書在卷可稽。
是附表編號3「文書及欄位」欄所示欄位是簡俊麟所簽,同一文書新式欄位則是簡○昀所簽,且係被告告訴簡俊麟須於該處簽名等情,足堪認定。
二、然就簡俊麟、簡○昀簽名之先後順序乙節,雖證人簡俊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先簽「舊:簡○昀」,然後簡○昀自己才簽「新:簡○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73頁),惟證人簡○昀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簽在左邊(按即新式欄位),簽名當時右邊(按即舊式欄位)沒有簽名,被保險人簽名處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97頁)。又就簡俊麟有無得簡○昀同意方於舊式欄位簽名乙節,雖證人簡○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授權簡俊麟幫我簽名;簡俊麟在請我簽名之前,沒有跟我說明有關這份文件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第99頁),惟證人簡俊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舊式那個名字是我簽的,我有跟簡○昀講,我說「我先幫妳換保險,要補正」,她就簽了她的名字,簡○昀沒講話,但按照我理解這樣應該算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從而,關於前開各節之實情如何,尚屬存疑,揆諸現有卷證資料,實難斷言證人簡俊麟、簡○昀何者所述為真,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簡俊麟係經簡○昀同意後,始於上開舊式欄位簽名,而無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自亦難對被告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三、再者,細繹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及欄位」,該「被保險人簽名」欄所在之方框最上方第1行記載「…請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簽名方式親自簽名」,則先前留存於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昀」之署名,既係由簡俊麟所偽簽,自僅能由簡俊麟於舊式欄位親自簽名,反而無法由非簽名者之簡○昀於舊式欄位簽名;復觀諸該「被保險人簽名」欄下方之文字即「…請簽署變更前後之被保險人簽名樣式」,可知舊式欄位之簽名重在其可供事實上比對之「樣式」,故由原本之簽名者即簡俊麟來簽署,方能如實呈現該「樣式」,亦唯有如此解釋,始符合該契約變更文書之功能及目的。則被告依循此等功能及目的,縱有指示簡俊麟在舊式欄位簽名之舉,亦難謂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檢察官固質疑被告知悉簡俊麟偽簽附表編號1、2所示簡○昀之署名後,應由簡○昀重簽保險契約,而不得以前述變更簽名之方式補正(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是依民法無權代理之法理,本件簡俊麟原偽簽簡○昀署名而成立之保險契約,非不得以簡○昀事後追認之方式而補正其效力。則被告於知悉上情後,請簡俊麟將附表編號3之文書攜回,由簡○昀於「被保險人簽名」欄之新式欄位親自簽名,且簡俊麟係經簡○昀同意後,始於同欄之舊式欄位簽名,已如前述,自應認原保險契約之效力業經簡○昀追認而獲補正;又簡俊麟既經簡○昀同意而為簽名,且原保險契約之效力業經補正,自無足以生損害於簡○昀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可言。從而,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主張,本院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揆諸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故意、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他人、被告之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得解免犯罪責任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文書及欄位偽造簽名內容、數量卷證頁碼1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簽名」欄「簡○昀」之署名1枚他字卷第12頁2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簡○昀」之署名1枚他字卷第13頁3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變更文書「被保險人簽名」欄(舊式欄位)「簡○昀」之署名1枚他字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