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茂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1、1.42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極高且益為嚴重,歷經多次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於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況本次係以駕駛汽車方式,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險均更為嚴重,本次酒駕行為撞及他人車輛造成事故,即為明例。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院認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69號被告劉茂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109巷5號居高雄市○○區○○路3段8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德自民國100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之信昌化工公司前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林園區○○○路57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不慎與 陳小燕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陳小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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