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盛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謝家林 」署押貳枚、「 邱大林 」署押壹枚、「 林志宏 」署押貳枚及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
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將告訴人 張子揚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持告訴人張子揚上揭信用卡消費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持告訴人張子揚上揭信用卡消費附件附表編號2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附件附表七次盜刷消費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為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本案信用卡爭議款項由銀行處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32號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告訴人張子揚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
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固為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未扣案簽帳單七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謝家林」署押二枚、「邱大林」署押衣枚、「林志宏」署押二枚及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押二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被告林盛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4日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內,拾獲張子揚遺忘在該店感應結帳機器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之送交警方處理,反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張子揚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各1枚,而偽造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交付與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刷卡消費之飲料、食品等財物及遊戲點數,且使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子揚。嗣張子揚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揚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子揚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報告機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簽帳單商店存根7紙、刑案照片截圖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目的,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共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4,85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1110年8月4日16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京門市20,000元「謝家林」署押1枚該筆交易已取消2110年8月4日16時38分許同上20,000元「謝家林」署押1枚3110年8月4日16時4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10,319元「邱大林」署押1枚4110年8月4日16時5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吉仁門市9,215元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押1枚5110年8月4日2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10,000元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押1枚6110年8月4日22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敦厚門市16,000元「林志宏」署押1枚7110年8月4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忠興門市9,319元「林志宏」署押1枚總計74,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