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業騰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業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陳 黃紹妹 、 鄭玉裁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張業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正德 」之人,竟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正德」指稱之「 羅文賢 」,約定該帳戶有款項匯入後,由張業騰依指示提領後交予「 小廖 」。嗣自稱「陳正德」、「羅文賢」、「小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玉裁等人,致鄭玉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張業騰即持其帳戶提款卡將鄭玉裁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小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鄭玉裁等人。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依 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係向被告商借帳戶之人,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接觸「小廖」,無法得知「小廖」與「陳正德」、「羅文賢」是否確為不同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除「小廖」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為其
提領、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 陳黃紹妹 、鄭玉裁達成和解,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53、7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 江陳黃紹妹 、鄭玉裁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⒈被告張業騰應給付告訴人陳黃紹妹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其付
款方式如下:應於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各給付告訴人陳黃紹妹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陳黃紹妹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張業騰應給付告訴人鄭玉裁新臺幣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
如下:應於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各給付告訴人鄭玉裁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鄭玉裁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18號被告張業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業騰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業騰提供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做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張業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玉裁等人,致鄭玉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張業騰即持其帳戶提款卡將鄭玉裁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鄭玉裁等人。嗣因鄭玉裁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裁、陳黃紹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業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訊息,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以製作流水帳,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公司外務人員,伊也是被害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裁、陳黃紹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鄭玉裁、陳黃紹妹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玉裁、陳黃紹妹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玉裁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假冒鄭玉裁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鄭玉裁,佯稱:改行做口罩需要資金,要求借款30萬元等語,致鄭玉裁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30萬元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黃紹妹於110年7月8日晚間8時18分許,假冒陳黃紹妹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陳黃紹妹,佯稱:跟別人合作製做口罩,需要匯貨款給對方,要求幫忙付款等語,致陳黃紹妹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8分許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