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力選任辯護人陳履洋律師
林俊儀律師被告 徐靖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 律師被告 徐權
黃翔義
葉鍾漢
游恒瑞
黃文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被告 林榆臻
凃政廷 被告 曹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3號、第23259號、第23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院第十一法庭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於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因辯論終結後發生受命法官職務調動之情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
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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