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輝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多二路與福德三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德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福德三路行駛,適有 張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陳聖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所張淑娟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淑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8.9肋肋骨骨折、右側背挫傷、左手背擦挫傷(約4xl公分)、右膝擦挫傷(約1.5xl公分)等傷害。嗣陳聖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張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至19頁、審交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15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9至40頁、審交易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9頁),其雖未領有適當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張淑娟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福德三路,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張淑娟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肇事時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復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審交易卷第5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業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7,300元,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1頁、第36至37頁、第40頁、第42頁、第64頁、第74頁)。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工地輕鋼架工作、月薪約20,000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