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16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84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68016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