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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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維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先後提出「民事續行訴訟請求狀」、「民事續行訴訟陳報狀」、「民事中間判決事陳報」、「民事中間判決後續行訴訟」等書狀,指摘判決不當,顯係對於本院判決表示不服。而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應提起上訴,上訴人誤提出上列書狀,仍應視為上訴,以保障其訴訟程序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次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