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先後提出「民事續行訴訟請求狀」、「民事續行訴訟陳報狀」、「民事中間判決事陳報」、「民事中間判決後續行訴訟」等書狀,指摘判決不當,顯係對於本院判決表示不服,應視為上訴。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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