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38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寬裕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貳佰柒拾
肆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伍佰元。
二、原告若係委任 王博毅 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