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6號原告 劉家雄 被告 溫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3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2年6月18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足見,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高於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準,亦即為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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