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佳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月桂 等人間因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241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上訴利益依附表所示核為新臺幣(下同)1,054,000元,即本案卷一第142頁所示買賣價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表: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交易條件│先位聲明第3項│交易條件│備位聲明第2、│││之給付價金││3項之給付價金│├──────┼───────┼─────┼───────┤│1,054,000元│170,991元×6│924,461元│77,039元×6=│││=1,025,946元││462,234元│├──────┴───────┴─────┴───────┤│備註:││原訴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然先位聲明之該數項││標的均係基於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備位││聲明亦同。則:││1、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54,000元。││2、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62,234元。││3、先位、備位聲明為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故以價額最高者1,054││,000元為本件上訴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