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崇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玉惠 間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原於民國105年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後,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具狀撤回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返還租賃物之上訴。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租金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1,226元,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因上訴人返還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時間尚未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第二審為2年,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另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據以推估權利存續期間共計約4年7月,故本件以4年7個月為權利存續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上訴利益為577,500元(計算式:10,500×12×4年7月=57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併算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18,7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8,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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