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上訴人 陳威廷
陳貞吟 陳光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計算裁判費時,應予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故本件應徵收上訴裁判費5,0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凃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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