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㈡爰債務人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10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4月3日至93年4月3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又現金卡利率因應銀行法修法後之規定,本件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應計利息改依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㈢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97393元整不為繳還,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債務人戶籍謄本、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