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飲用高粱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及第8行有關「經對許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3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自撞肇事,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死傷,及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93號被告許金龍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5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6號步道之涼亭內,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孫錦華 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 賴弘毅 之住宅外圍籬,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許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弘毅、孫錦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