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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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正杰」後補充「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惟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證據部份補充:
1.被告林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任意性自白。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等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105年10月25日因「逾審逕註」而已註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雖漏未主張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情,惟此部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交易卷第126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又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其受有傷勢,漠視用路人安全並,危害交通秩序,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相當嚴重,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林正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杰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780-X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松竹路1段與松竹五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動向,貿然右轉彎駛入上開路口。適右側 許伯睿 騎乘牌照號碼MCC-5051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伯睿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許柏睿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許柏睿於警詢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王友杰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香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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