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献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献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献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仍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因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縮短刑期並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其又分別於101年、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7日屆滿。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8月16日10時34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8年8月16日10時34分許,在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為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献章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只有服用感冒藥云云(見警卷第8頁);我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感冒是購買成藥,是請藥房幫我配的藥,藥已經吃完,藥袋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0時34分許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觀
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經審核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72ng/mL、601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10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本院於109年4月13日函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該次尿液檢體進行覆驗,覆驗結果,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92ng/mL、668ng/mL)無誤,此有本院中院麟刑書109中簡653字第1090029404號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本院復函詢 博智 診所被告於108年7、8月間之就診紀錄等情,博智診所於109年
5月11日函覆說明:被告於108年7、8月期間,未曾至博智診所就診,之前也未曾使用過可能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等語,此有博智診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均陳稱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然被告迄今未提供其所服用之感冒藥物或相關藥品仿單,亦未曾提出或說明足以排除其尿液中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施用毒品以外之其他事證所致可供調查,且被告所稱曾就醫過之博智診所亦函覆本院被告於該診所就醫期間未曾使用可能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否認犯行,復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遭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高,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