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長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長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區○○路000巷0弄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3月22日審理時審判長法官諭知聲請人即被告盧長佑(下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但當日通知家人以為是電話詐騙,沒有前來交保,嗣後會面時被告已跟家人說明,請再給被告交保、限制住居之機會,以回家照顧家庭,被告深感悔意,日後也會坦然接受判決,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被告本案所涉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111年3月22日審理後,准以5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區○○路000巷0弄00號,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自111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該罪名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來所須面臨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區○○路000巷0弄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